财误通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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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分收入避税彻底失效:从税总三案看法律的全面穿透与“实质课税时代”降临

2025-11-18
🤖 全文提要
本文以税总公布的百年婚宴、咕咕狗、夏安阳三案为样本,剖析“公司+个体户”“多壳公司”“裂变个体户”等拆分收入模式如何在金税四期、全电发票和实名登记环境下全面失效。文章从税法实质课税原则、会计法真实性要求、公司法人格否认、发票与登记制度以及刑法逃税罪、虚开发票罪等多个维度,展示拆分收入从“筹划话术”沦为“高危偷税路径”的制度闭环,宣告拆分时代终结与实质课税时代的全面到来。

引言:拆分收入避税时代的终结与“法律穿透性”的确立

2025年11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曝光六起涉税违法案件,其中三起典型拆分收入骗享优惠案件——贵州安顺“百年婚宴”通过两个空壳个体工商户拆分近两千万元营业收入,广西南宁“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利用多家公司、在关联主体之间频繁调整人员社保关系和开票主体规避税负,浙江宁波自然人夏安阳则控制九家个体工商户分解其个人经营所得——分别覆盖餐饮业、中介服务与文化传媒业,涵盖公司法人、关联企业集团与自然人经营者三类典型纳税主体。三案共同特点,是将本应由一个真实经营主体承担的收入拆分至多个虚构或弱实质主体名下,以取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或个体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优惠,表面结构各异,违法逻辑却高度一致。

同日集中公布三案,并非单纯“以案说法”,而是实际宣告一个延续十余年的实践逻辑已经改变:依赖“裂变主体—分散收入—制造形式独立”实现税负降低的模式,在当前法律与征管体系下整体失效。拆分收入不再被容许包装成“筹划技巧”问题,而被清晰地界定为税收违法行为。

这背后,是制度逻辑的整体变迁,税收与公司治理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从以票控税走向以业务、资金与人员全链条穿透,从分散行政征管走向金税四期支撑下的数字化一体治理,从机械尊重主体独立走向在滥用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与人格穿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为核心目标,将“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等行为置于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强化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法定义务的规制;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通过隐匿收入、虚假申报少缴税款的属于偷税,应承担追缴、滞纳金与罚款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追究刑事责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虽然条文未直接使用“票货一致、票账一致、票流与业务实质一致”的表达,但在制度运行中,发票管理实务正是以交易真实、票随业务和票随履约为基本要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则从准入层面要求登记主体必须具备真实经营场所与经营能力,禁止以虚构主体从事违法活动。

在金税四期等信息系统支撑下,税务机关对交易链资金链票据链人员社保链(社保代征+个税全员申报)的交叉比对能力显著增强,“一个真实经营者+若干名义主体”的拆分结构极易被锁定:百年婚宴的“1公司+2个体户”、咕咕狗的“一套人马+多壳公司”、夏安阳的“1自然人+9个体户”,所面对的已不再是“能否设计得足够隐蔽”的技术问题,而是一个以会计真实性、税法实质课税、公司人格否认、发票与登记制度协同、劳动社保信息联动及金税四期穿透式监管为支柱的制度体系,这一体系不再承认此类拆分结构的合法性。

制度全景勾勒清晰之后,仍需回到案件本身,观察这些看似抽象的规则如何落到具体业务场景之中。只有还原拆分收入在实际操作中的结构形态与运作路径,才能更清楚地理解,为什么在当前法律与征管框架下,它已经不再具备“筹划空间”。

第一章 三起典型拆分收入案件的结构画像

本章不做一般性新闻复述,而是在保留关键事实与处理结果的基础上,对三案的主体结构、收入归属方式、会计记录模式、发票与业务链关系和资金流向做结构化梳理,以勾勒“拆分收入”在现实中的典型样态。

第一节 安顺“百年婚宴”案:空壳个体户+两套账

百年婚宴有限公司2021—2023年的真实营业收入分别约1880万元、1530万元和1915万元,但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收入长期稳定在约450万元。餐饮行业通常存在部分未开票收入,申报收入一般高于已开票金额,百年婚宴却长期呈现“开多少报多少”的异常一致性,且申报收入明显低于同类规模企业,使其在金税系统中成为典型“数据孤岛”。

稽查发现,企业前台电脑中的经营数据被清空,婚宴预订系统以“系统升级”“电脑损坏”为由拒绝提供,而财务人员电脑中的《各公司经营情况》文档却显示,真实收入长期由“公司+两个个体户”共同接收,大量款项进入员工个人账户。两个个体户“爱了爱了餐饮店”“食指大动餐饮店”的注册地址均在百年婚宴宴会厅内部,既无独立场地、设施和人员,也无完整会计记录或持续申报行为。

该公司在公司收入接近500万元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或利润接近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时,将部分订单收款指向两个个体户,以“明账—内账”双轨系统分别记录真实与虚假收入,在账面上刻意维持“低规模”状态。最终,税务机关认定其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共249.77万元,被追缴税费、滞纳金及处罚合计392.79万元,因未按期缴清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此案集中体现了以下结构特征:以空壳个体户承接部分收入,公司与个体户在人事、场所、经营、财务与风险方面完全混同;收入归属被人为拆分,账簿呈现“两轨制”,并通过刻意删除或拒绝提供关键数据隐匿真实经营系统。这一模式直接触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的规定,新《会计法》关于会计资料真实性、统一登记和不得私设账簿的要求,以及《公司法》关于不得滥用主体独立地位逃避责任的原则。

如果说百年婚宴案更多体现的是“公司+个体户”的传统拆分路径,那么在更偏向企业服务领域,同一逻辑则往往以“多公司矩阵”的形式出现。南宁“咕咕狗”案正是将这一路径复制到集团化场景中的代表性样本,使拆分结构在主体数量和形式复杂度上进一步升级。

第二节 南宁“咕咕狗”案:一套人马、多壳公司

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设立多个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关联公司,在形式上构造出“多公司矩阵”,但这些公司在业务实质上并不存在独立经营单元:收入凭证和合同资料难以形成完整链条,人员社保关系在不同公司间频繁切换,办公场所实际集中在同一地点。

案件突破口来自销售人员的个人业务台账。台账记录了多个关联公司的客户与收款明细,显示客户开发、服务交付和售后处理均由咕咕狗统一组织,而收入则“按需”分散至不同关联公司开票;人员统一由一个管理层统筹,社保在多公司之间轮流挂靠;办公场所、业务流程、客户资源和风险承担高度集中,关联公司只承担开票功能而不承担经营风险或利润责任。

咕咕狗在账面上依靠这一结构维持多个“小规模主体”,规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企业所得税相关门槛。经查,其少缴各项税费118.94万元,被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合计264.67万元。其结构本质,是“一套人员、一套业务、一套资产、一套风险、多个壳主体、收入按需分配”的“影子集团”,正是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典型形态之一。

与咕咕狗案相比,宁波夏安阳案在形式上弱化了“公司”这一载体,转而全面依托个体工商户完成收入裂变。主体形态由“多壳公司”变为“多个体户”,但背后的实质经营者仍然只有一人,这为观察自然人利用登记便利实施拆分提供了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样本。

第三节 宁波夏安阳案:自然人+裂变个体户

夏安阳在2019—2021年间控制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的九家个体工商户(如斑衣文化传媒工作室、汇义文化传媒工作室等),这些个体户的经营项目、开票内容、代理记账人和下游客户高度重合,开立时间集中,注册地址均在同一拍摄场地,不具备真实独立经营能力。

九个个体户的对公账户收款后迅速转入名义业主个人账户,随后高度集中地回流至夏安阳个人账户。资金流的单向回流和高度一致性表明,九个个体户的收入实质上属于夏安阳个人经营所得,而非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所得。夏安阳起初以“受托代理”解释资金流向,后在证据面前承认九家个体户均为其用于拆分收入的工具主体,其真实目的在于维持整体税负的低水平。

该行为直接触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隐匿收入和虚假申报的规定。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补缴税款及相关款项,案件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办。此案典型地展示了自然人利用多个个体户进行收入裂变的常见模式:登记程序形式合法,但经营能力几乎为空;多主体形式背后只有一个实际经营者;表面分散收入而资金高度集中回流。金税四期通过资金流、发票流与登记信息联动,这类结构在系统中非常突出。

至此,三案分别呈现了“公司+个体户”“一套人马+多壳公司”“自然人+裂变个体户”三种外观各异的结构,但实质上都围绕同一条技术路径展开。为了把握监管的共性着力点,有必要跳出单个案件,从横向维度提炼出拆分收入在现实中的结构母版。

第四节 三案共同结构:拆分不是“筹划”而是“实质逃避”

综观三案,可以总结出若干共性特征:其一,虚构或极度弱化独立主体能力。无论是空壳个体户、壳公司还是裂变个体户,均不具备独立人力、场所、资产和风险承担能力;其二,业务实质高度集中,宴会接待、企业服务、影视项目等核心经营链条均集中于一个主体;其三,收入归属于履约者而非收款者这一税法基本原则被刻意扭曲,账簿与业务存在“两轨制”,通过隐藏系统、内外两套账和不完整资料形成“账内—账外”的结构;其四,资金流具有集中回流特征,主体人格、业务与资产高度混同,符合公司法所称“人格混同”的典型情形。

注意,本文所称“拆分收入”,指的是通过虚构或弱实质主体,将本应由一个真实经营者承担的收入转移至多个名义主体名下,以规避税负或套取优惠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真实业务、资产和风险分工形成的正常集团架构。在当前法律与征管环境下,这种拆分结构在实质上具有“隐匿”“虚构”的特征,必然落入违法乃至犯罪的评价框架。

一旦在事实层面确认拆分结构具有虚构与隐匿属性,问题便自然回到制度层面:在既有的税收法律体系下,这类安排究竟触犯了哪些基本原则,又为什么不能被理解为“中性的节税选择”?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从税法最核心的“实质课税原则”入手。

第二章 税法“实质课税原则”与拆分收入的制度性失容

第一节 实质课税原则的制度渊源

拆分收入之所以在当下税法体系下全面失效,根本原因不在于某一项优惠政策被简单收紧,而在于中国税制已长期并不断强化地建立在“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之上。在这一原则下,纳税义务的承担取决于“谁提供服务、谁承担风险、谁取得经济利益”,而非取决于主体数量或账户名称。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由此可以推断,实际提供应税销售行为的主体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百年婚宴即便设置“爱了爱了餐饮店”“食指大动餐饮店”,只要宴会厅、人员和服务交付均由百年婚宴提供,则增值税纳税主体只能是百年婚宴本身。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计税基础。”司法实践和行政解释一再强调,收入应归属于承担经营风险组织经营活动的主体。咕咕狗案中多家关联公司开具发票并申报收入,但业务组织、客户沟通、项目交付和人员管理均由咕咕狗公司统一承担,其他主体不承担真正风险,拆分收入因此应统一归属于“实质履约主体”。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包括“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等,其实质含义是: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主体是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不是其控制的名义个体户。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工商户均不具备独立经营能力,经营活动实质由夏安阳本人实施,故其收入应归属于夏安阳个人。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从会计角度要求:“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会计准则与税法在“实质优于形式”这一点上形成同向约束。

原则层面的要求已经表明:无论从税法还是会计准则出发,法律都只承认“真实交易”及其对应的实际履约者。但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和法院不可能停留在抽象宣示,必须依托一套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去识别哪些主体才是具体交易背后的真实经营者。

第二节 收入归属与“真实经营”的判断标准

在实务和司法中,税务机关和法院判断收入归属,主要围绕“履约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和“资金最终受益主体”三条线索展开:谁实际提供服务、谁在合同违约和客户投诉中承担责任、资金最终归集至谁,谁就是纳税义务人。开票主体、收款主体、登记主体如果与履约主体不一致,而背后又不存在真实商业安排,则被视为形式上的“切割”,不能改变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主体。

金税四期以资金流穿透为重要抓手,将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的往来、不同主体之间的资金回流路径与集中程度纳入统一分析。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收款后高度集中回流至夏安阳个人账户,正是据此被认定为“真实受益人为夏安阳本人”。

可见,收入归属的判断并非停留在形式上的“谁开票、谁收款”,而是基于履约责任受益三条线索的综合归集。但在很多实务操作中,恰恰是对这一点的误读,催生了所谓“拆分主体可以降低整体税负”的幻想,有必要在规范与风险边界上作进一步澄清。

第三节 拆分收入为何不可能被视为“避税”而必然构成“逃税”

国际税法和中国税收实践均以“真实经营”为税收筹划的前提。所谓避税,是在真实交易基础上利用法律空间进行安排;而逃税则以隐匿真实信息或虚构结构为手段。《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将“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定性为偷税。

拆分收入的本质,在于隐匿真实收入规模、虚构主体阵列、扭曲经营实质,以规避税负与监管。其主观目的并非在现行税制框架内合理优化税负,而是逃避依法应纳税额。因此,无论外观如何包装,法律评价都只能落在“偷税”而非“筹划”一侧。

理论上的定性一旦与技术环境结合,便不再是一句“原则判断”,而会在具体案件中表现为高度可识别、高频触发的风险模式。金税四期的上线,正是把“实质课税原则”从案后归纳,推进为案前、案中的系统性自动识别。

第四节 实质课税原则与金税四期的叠加效应

实质课税原则在法律上早已存在,但过去信息不对称和技术限制使得部分拆分结构在现实中仍具“可操作空间”。金税四期上线后,税务机关可以在系统中自动识别主体之间的人员同一性、社保缴纳一致性、场地一致性、资金回流单向性、经营范围与票据内容不匹配以及多主体开票金额与经营规模之间的异常关系,拆分主体再难以通过形式上的多主体掩盖“实质一个经营者”的事实。

从这个意义上看,拆分收入“彻底失效”,并不是因为某项小微优惠政策突然取消,而是因为税法以实质经营者为纳税主体的基本逻辑,与金税四期的数据能力结合,使依赖虚假或弱实质主体拆分收入的所谓“筹划空间”被压缩到几乎为零。

但税法上的否定只是其中一环。任何拆分安排最终都需要通过账簿和财务报表予以“呈现”,也必须以会计记录作为纳税申报的基础。这意味着,只要存在拆分收入,就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演化为“明账—内账”并行的两套账结构,从而直接落入新《会计法》的规制视野。

第三章 会计法“真实性—完整性”原则与“两套账”的法律后果

本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中心,说明拆分收入之所以难以单独存在,是因为几乎必然附带“明账—内账”双轨运行。“两套账”在《会计法》框架下不再是企业内部管理习惯问题,而是直接触及会计违法、税法违法乃至刑事犯罪边界的高风险结构。

第一节 《会计法》的核心要求与“明账—内账”的冲突

新《会计法》在总则中明确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会计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完整”,要求各单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第一条、第三条),并在会计核算章节要求“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相关条款明确:“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同时要求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条要求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强调提供给不同使用者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第二十一条明确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

在百年婚宴案中,宴席收入集中由一家酒店统一收款和服务,却将部分收入拆至其他主体账簿或干脆不入账;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名义上分别经营、实际上由一套团队和系统统一组织;对于税务机关只提供部分流水、以“系统升级”“电脑损坏”拒绝关键数据、在公司内部另设完整“内账”的行为,均直接违反“统一登记、不得私设账簿、不得伪造会计资料”的明文要求。“明账—内账”模式在财务会计报告层面形成“同一经济业务对应两套数字”的状态,与《会计法》要求的“一事一数、一账一理”原则根本不相容。

新《会计法》通过将“单位负责人责任”写入总则和财务报告章节,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私设账簿、伪造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设置相应责任,使得在拆分收入与两套账结构下,“只是会计处理问题”的说法不再能切割责任,会计问题本身即是负责人问题。

在这一框架下,“两套账”已经不再是内部管理习惯或操作习惯的问题,而是从账簿设置、凭证制作到报表出具的系统性违规安排。为了把风险链条看得更清楚,有必要从会计法各条款入手,对这一结构在不同维度上的违法形态加以拆解。

第二节 “两套账”在《会计法》上的定性与责任路径

结合第二章“会计核算”和第五章“法律责任”,典型的“两套账”结构往往在三个维度同时违法:一是账簿设置维度,未将所有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而是通过Excel、内部系统或手工账形成“内账”,落入“私设会计账簿”情形;二是会计资料真实性维度,在“外账”中为了压低收入和缩小规模,通过少记流水、虚构折扣或不当调整收入时点形成“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和“虚假的会计资料”;三是收入与利润调节维度,根据关于“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等行为的条款,拆分收入+两套账本质就是在收益和成本两端同时操作,以编造与真实盈利能力严重不符的利润表。

新《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对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及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造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较高额度罚款,对会计人员情节严重者“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对授意、指使、强令造假的负责人单列条款规制。这意味着,会计人员如果明知存在内外两套账仍予以编制和维护,将承担资格与罚款风险,而设计和强令实施“两套账”的负责人则面临更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一旦这样的会计结构再被用作纳税申报的直接依据,两套账问题就不再局限于会计法意义上的“资料不真实”,而是顺势嵌入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责任框架之中。会计违法如何沿着“偷税—逃税罪”的路径逐级升级,成为实务中必须提前估量的关键风险。

第三节 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刑法的三级升级

“两套账”一旦与纳税申报结合,便顺着“会计违法—偷税—逃税罪”的路径逐级升级:在会计法层面,可能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方式处理,并计入信用记录;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框架下,伪造、变造、隐匿账簿和凭证、多列支出、不列或少列收入、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须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框架下,当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且经税务机关通知补缴后仍拒不缴纳时,案件将移送公安和检察机关,升级为逃税罪。

百年婚宴与夏安阳案正是因为金额大、持续时间长,且在税务机关介入后存在未按规定期限整改情形,而被从税收行政案件升格为刑事案件。在新《会计法》背景下,“拆分收入+两套账”已不再是“会计口径问题”,而是会计法、征管法与刑法交叉地带上极高风险的制度结构。

但要彻底否定拆分结构,仅凭会计与税收视角仍不够充分。实体是否独立存在、是否可以“各自享受优惠”,归根到底要回到公司法对主体人格及其滥用情形的判断。新《公司法》的穿透机制,正是从主体层面对拆分收入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另一支柱。

第四章 《公司法》穿透与拆分结构主体独立性的失效

第一节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与人格否认机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的制度性回应。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通过第二十三条确立了更加明确、可操作的穿透标准: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条文直陈的是“逃避债务”,但在债权范围中,税收属于典型的法定债权。利用多个公司规避税负、掩盖真实经营和逃避纳税义务,本质上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据此可以穿透形式主体,直接认定并追责真实经营者。

司法实践和理论进一步将“人格混同”细化为人员混同(多公司共享人员,无独立劳动关系)、财产混同(资金无区分、交叉使用)、业务混同(客户、供应链、经营流程无法区分)、账户混同(由同一账户收支多主体收入)、风险混同(一主体履行他主体的合同或承担责任)和管理混同(同一实际控制人统一管理全部主体)等情形。百年婚宴案中个体户与公司共用场所和人员,婚宴风险由公司承担;咕咕狗案中多公司共用办公地点,一套人马在不同壳公司之间轮换,客户、合同和履约均由母公司统一承接;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没有独立人员和资产,其全部经营活动和风险实际上由夏安阳承担,这些均构成典型人格混同。

在此意义上,拆分结构中的诸多登记主体,其“公司”或“个体户”身份更多只是形式标签。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一个主体只停留在登记簿上,而在人员、场所、资产和风险方面几乎一片空白时,它在公司法与税法下还是否具备可被承认的独立人格?

第二节 “空壳主体”与“裂变主体”的法律定位

公司法并不承认仅在登记簿上存在而无经营实质的“名义主体”的独立性。当一个主体无独立经营场所、人员、资产、业务、财务制度和风险承担能力时,法律上即构成“空壳主体”,不具备实际公司或个体户人格能力。此时即便登记机关已核发执照,税法与公司法仍可根据实质判断否认其独立主体地位。

百年婚宴案中的两个个体户、咕咕狗案中的关联小公司和夏安阳案中的九个个体户,均被税务机关视为用于拆分收入的工具主体,其存在目的不是承载独立经营,而是为真实经营者提供风险隔离和税负规避包装。“空壳主体不能承担独立经营,也不能独立享受税收优惠”已在公司法与税法实践中形成共识。

一旦确认“空壳主体”与“裂变主体”只能作为工具存在,而不能被视为独立经营者,拆分结构试图在不同主体之间分散规模、分摊税负的逻辑就失去了前提。公司法的人格否认与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也由此在具体案件中自然汇合。

第三节 公司法穿透+税法实质课税的闭环

在拆分收入结构中,公司法、会计法与税法形成“三重穿透”:《公司法》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穿透虚假主体,认定真实经营者;会计法通过禁止私设账簿和虚假会计资料穿透两套账,锁定真实收入;税法通过实质课税原则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穿透虚假申报,确定真实税负。

无论形式上有多少公司或个体户参与,只要实质经营集中于一个主体,法律便将其视为单一经营者,合并认定销售额和所得额,在此基础上否定拆分后各主体享受优惠的资格,并将拆分行为评价为偷税甚至“虚假申报型偷税罪”。

新《公司法》强化了对“滥用公司结构逃避法定义务”的规制,使税务穿透与公司法穿透协同增效,拆分收入结构不再有“主体独立”的理论遮蔽。

主体层面的遮蔽被揭开之后,拆分结构赖以运作的另一道“门槛”便是市场主体登记:不断新设个体户和公司,以营造看似合法的形式外观。在实名登记和部门间信息共享的背景下,这道门槛本身也逐渐成为监管的重要入口。

第五章 登记制度下的主体真实性审查:裂变式个体户与壳公司模式的制度性不可能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从准入制度上设定了“主体真实性”的底线,这一底线与金税四期的数据整合,使拆分收入所依赖的“空壳主体”“名义个体户”“分身公司”在登记制度层面即处于违法边缘。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列为一般登记事项,第十七条要求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设置处罚。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体户制度的法律结构是“经营者=经营活动实施者=风险承担者”,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则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由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

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无自身经营活动,经营完全由夏安阳实施,资金全部回流夏安阳,名义业主既不经营也不掌握业务细节,构成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信息与经营实质严重不符。

在金税四期与登记系统对接后,税务机关能够对经营场所真实性、社保挂靠情况、经营能力、登记经营范围与实际业务的一致性、客户投诉集中度、收入与规模匹配程度以及多主体在同一地址、同一设备或同一IP进行申报等指标进行交叉分析。登记制度与税收征管体系因此深度集成,裂变式个体户和壳公司模式不再可能长期隐藏。

但登记只是主体进入市场的起点,真实交易仍需通过发票完成记录与传导。正是在开票、收票、抵扣的链条中,拆分结构中“谁在开票、谁在履约、谁在收款”的错位最易暴露,发票制度因此成为观察和识别拆分收入安排的另一关键抓手。

第六章 发票制度的穿透:拆分结构最先破绽的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情况的检查权。

由此可以概括出三项基本要求:其一,发票必须基于真实经营活动开具;其二,开票主体应具备与开票内容相匹配的实际业务能力;其三,税务机关有权对发票全流程进行检查与比对。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由一般纳税人领用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当依照政策在规定范围内开具,并对一般纳税人领用专用发票的条件作出限制。

拆分收入结构往往使“开票主体”与“履约主体”“收款主体”错位:百年婚宴用个体户接受婚宴款并开具发票,但服务和风险完全由公司承担;咕咕狗由多个壳公司轮流开票,却由母公司统一履约和收款;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名义开票,而资金迅速集中回流其个人账户。这些情形与“票随业务、票随履约”的制度逻辑明显不符。

《发票管理办法》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以及虚开发票行为设定罚则。在拆分结构中,一旦出现开票主体与经营主体严重不一致、发票金额与经营能力明显不匹配、发票开具目的在于规避规模认定等情形,即可能构成虚开发票或借票使用违法,进一步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和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形成罪责竞合或数罪并罚的高风险链条。

由此可见,发票制度不是拆分结构的外围问题,而是最先暴露其真实结构的制度节点。在全电发票和金税四期环境下,发票从领用到开具、抵扣的每一步都在系统中留下痕迹,拆分结构试图通过发票完成税负拆分的安排,本身就很容易成为被穿透和被否定的起点。

不过,发票层面的风险暴露只是结果层面的表现。要理解为什么这些安排一经拆分就“越界”,还需要回到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初衷本身——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和个体户优惠究竟要扶持谁,又为何必然排斥通过拆分主体人为制造的“低规模”结构。

第七章 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逻辑:为何“小规模”“小微企业”“个体户”优惠不能被拆分利用

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本质是结构性减税,其立法目的在于扶持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的市场主体。制度设计从来不是“主体越多、优惠越分散”,而是“真实经营规模越小、税负越减轻”。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以年度销售额为基础。《增值税暂行条例》及配套规定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年度销售额不得超过500万元,而销售额是“经营活动产生的真实收入”而非“开票收入”。拆分收入通过人为分散开票,将同一经营活动产生的销售额拆散到多个主体名下,使每个主体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本质上是以形式主体规避规模认定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以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指标为认定标准,这些指标指向的是实体规模而非登记数量。当一个“企业集团”事实上只有一套人员、一套办公场所、一套业务流程、一名实际控制人和统一资金调度及内部管理体系时,即使被拆分为多个公司,其规模在法律上仍应被认定为“一个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对象是“个体工商户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关键词在于“个体工商户”和“经营所得”,前提是经营者本人实际从事经营活动,而不是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名义外壳”。夏安阳将集中于自己一人的经营活动拆分到九个名义个体户名下,使每个主体分别享受减半征税,明显违背该政策“扶持真实小规模经营者”的制度目的。

从制度底线看,税收优惠须建立在真实、独立、稳定的经营基础之上:真实,意味着不能虚构、拆分和隐藏;独立,意味着有独立人员、场所、业务链、成本和风险承担;稳定,意味着不能通过人为操作使规模在优惠门槛“跳进跳出”。拆分收入结构在这三个维度全部失守,因此在税收优惠制度中不可能被合法吸纳。

税收优惠的对象从来不是主体数量,而是“真实经营规模”。优惠制度不会因为主体分散而自动分散、不会因收入包装而向下错配、不会因壳公司堆叠而放大,也不会因名义个体户增加而倍增。税务机关必然基于经营实质、资金流、履约关系、公司人格混同、登记真实性、发票使用和会计记录,对拆分结构作穿透性合并判断。

在这一逻辑下,拆分收入就不再是一个“如何利用优惠”的单一技术问题,而是天然嵌入《税收征收管理法》所界定的偷税行为结构之中。换言之,只要形成“账面收入明显低于真实经营规模”的后果,它就会顺着征管法的规定被自动导入“少列收入—虚假申报—偷税”的评价链条。

第八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穿透逻辑:拆分收入天然落入“少列收入—虚假申报—偷税”链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不列或者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拆分收入无论外观如何包装,其核心必然是“少列收入”:本应进入真实经营者账簿的收入被转移到他人账簿,或者以裂变主体的方式被拆散记入多个名义主体,导致真实纳税义务人账簿上的收入远低于实际经营规模,从而不缴或少缴税款。

在百年婚宴、咕咕狗和夏安阳三案中,账簿收入与真实经营规模之间存在明显差距,申报数据建立在被拆分和被操纵的收入基础之上,构成“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的典型情形,在《征管法》体系下自然落入偷税行为范畴。

由于偷税构成要件与“两套账”“拆分收入”的特征高度重叠,一旦案件进入征管视角,即会自动触发“追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可能的刑事移送”的处理链条。三案中的少缴税款额,均处在司法解释所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量级以上或附近,叠加行为持续时间长、主体多、结构复杂等情节,进入刑事程序具有高度必然性。

因此,从征管法角度看,拆分收入已然是一种典型的偷税模式;而当少缴税款达到司法解释设定的数额标准,且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拒不补缴时,同一行为便会自然跨入刑法评价范围,演化为逃税罪问题。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适用,正是这一制度衔接的关键环节。

第九章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拆分收入作为“虚假申报型偷税罪”的典型模式

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拒不缴纳的,构成逃税罪。

最新的“两高”司法解释明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当分别认定为逃税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并要求综合考虑行为持续时间、手段隐蔽程度等因素。

拆分收入行为与该条构成要件高度契合:主体为纳税人,行为方式是通过虚构或弱实质主体进行虚假申报,结果是少缴应纳税款且数额较大或巨大,主观上具有明确逃避税负的故意;具体到三案,纳税人利用多个主体制造“经营规模很小”的假象,隐瞒真实收入来源和业务归属,使申报基础与实际经营规模严重不符,属于典型的“欺骗+隐瞒+虚假申报”。

在上述司法解释框架下,三年内少缴税款累计达到十万元以上、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一般即可触发刑事追责的金额门槛。百年婚宴、咕咕狗、夏安阳的少缴税款额均远超十万元,叠加行为持续多年、手段隐蔽及虚构主体结构等情节,使拆分收入成为刑法规制下“虚假申报型偷税罪”的高频样态。

当拆分收入行为伴随由非履约主体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与真实业务不符,或专门以规避规模认定等目的进行开票时,还可能触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发票罪”,在实践中构成罪名竞合或数罪并罚,从而显著提高行为人的刑事风险。

如此一来,从税收优惠、征管法到刑法,拆分收入已经被多重制度层层包围。剩下的问题是:为什么曾经在实务界流行一时的“拆分实体避税论”,在这样的法律与技术环境下仍然具有市场?对这一旧式筹划范式的系统梳理和法理检视,成为理解三案警示意义的必要一环。

第十章 对“拆分实体避税论”的法理检视:旧式筹划范式的失效

以邱庆剑先生《避税:无限接近但不逾越》《避税2:唯一安全的方法》为代表的“拆分实体避税”话语,在2013年前后曾在企业财税从业者和部分中小民企中产生较大影响,其核心思路,是利用分公司与子公司、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差异和核定征收、低门槛小微优惠叠加,通过多主体分散收入降低整体税负。

这种方法在当时之所以在实践层面具有一定“可行性”,并非其法理扎实,而是因为税务信息化程度有限、个体户核定征收普遍存在、金税系统尚主要围绕“票流”运作、社保和个税数据尚未深度打通,税务稽查资源难以覆盖海量小微主体。

然而,在金税四期上线、社保与个税统筹征收、市场主体实名登记强化、新公司法和新《会计法》实施以及《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的叠加背景下,这套基于“税务不穿透”“主体形式决定税负”的逻辑,已与现实制度环境彻底脱节。

拆分实体避税论忽视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少列收入—虚假申报—偷税”的基本框架,忽视了实质课税原则和经营实质归属原则,忽视了新《公司法》对滥用法人形式逃避法定义务的穿透机制,忽视了新《会计法》对账外账、隐匿收入和虚假会计资料的刚性约束,也忽视了发票制度对“开票主体=履约主体”的实务要求。在刑法层面,则明显低估了拆分主体与偷税罪、虚开发票罪构成要件之间的高度重合性。

税总公布的三案,实际上以官方样本的形式宣告:依托拆分主体降低税负的旧式筹划范式,已经被法治与技术共同淘汰。任何仍然将“拆分实体降低税负”作为安全方法进行宣传和培训的做法,不仅严重误导企业,而且极可能诱导其直接进入刑事风险地带。

从这个意义上看,三案不仅是否定某一类“教材式筹划方案”,更是对过去十余年实践路径的一次系统纠偏。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拆分收入时代的终结”才能被视为一个清晰的时代节点,与“实质课税时代的全面到来”相互映照。

第十一章 拆分收入时代的终结与“实质课税时代”的来临

三起典型案件的集中公布,具有鲜明的“时代节点”意义。它标志着一种长期被视为“灰色地带”“可操作空间”的行为模式——拆分收入避税——在中国法治体系中被正式宣告终结。

技术层面,金税四期、全电发票、全要素税务大数据和全国统筹征管,使税务机关从只看“票流”迈向同时跟踪资金流、合同流、人员流、场所流和业务流的全链路证据。个体户和企业在统一实名登记、统一账户监控和统一数据共享框架下被纳入统一监管视野,拆分主体不再有“信息孤岛”的庇护。制度结构上,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公司法的人格否认机制、会计法的真实性—完整性原则、发票制度的全过程监控与刑法对虚假申报型偷税的规制,共同构成“从登记到会计,从资金到发票,从税务到刑事”的合流体系。执法逻辑上,税务机关已从线索驱动和选择性查处,转向大数据感知驱动和更高密度监管,税务、公安、市场监管和银行等部门形成联动,个体户核定征收全面收紧,使实体拆分失去了“税负洼地”。

在这一综合体系下,拆分收入已不再是可以“拿捏尺度”的筹划工具,而是高度可识别、难以长期隐蔽且极易触发刑事追责的高危行为。企业和自然人的税务策略,必须回到“真实经营基础上的合规筹划”:在真实业务链条下进行合理的组织形式选择、供应链与融资结构优化和税制安排,而不是寄希望于通过增加名义主体数量来改变纳税义务。

换句话说,税务合规的出发点正在从“如何利用形式结构压低税负”转向“如何在真实经营约束下提高透明度与可解释性”。这一转向既界定了拆分收入模式的历史终点,也勾勒出未来合规筹划的边界与方向,其总体意涵将在结语部分得到集中呈现。

结语:从拆分收入失效到实质课税全面到来

“拆分收入避税彻底失效:从税总三案看法律的全面穿透”既是本文标题,也是当下税收治理格局转折的写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三案,以“公司+个体户”“一套人马+多壳公司”“自然人+裂变个体户”三种典型结构,集中展示了中国监管体系在税法、公司法、会计法、发票制度和刑法五条主线上形成的全面穿透能力:税法以实质课税原则穿透收入归属,公司法以人格否认制度穿透主体结构,会计法以真实记账原则穿透财务记录,发票制度以“票随业务、票随履约”为核心检验交易真实性,刑法则以虚假申报型偷税罪完成最终穿透。

在金税四期、全电发票、电子化会计凭证、实名登记和全国统筹征管的联合作用下,监管已不再只看“开票额”,而是直接跟踪资金流、合同流、人员流和业务流。拆分主体只剩形式而无实质,已无法遮蔽真实经营者和真实收入。税制中曾被误以为存在的“可操作灰区”,正在被技术与法治共同抹去。企业与个人可持续的税务策略,只能是以真实经营为基础、在统一法律框架内进行透明而合规的筹划。

拆分收入时代确已终结。

这既是对过去若干年实践路径的制度性纠偏,也是实质课税时代全面到来的清晰信号。

免责声明

本文所有分析基于公开信息、公开裁量规则及截至2025年11月18日前后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税务机关公布的案例。文中提及的法律条款、制度规范、政策性文件均在撰写时核查了其公开版本,但鉴于法律法规可能存在更新、修订或新发布的解释性文件,阅读者在具体适用时应以最新公开版本为准。本文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税务或会计专业意见,不面向任何特定主体提供税务筹划、涉税处理、刑事风险防控等实务建议。阅读者如需办理具体税务事项或作出经营决策,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并咨询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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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主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索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制定,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为2024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1条、第3条:确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9条、第10条:要求以真实经济业务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禁止利用虚假业务或资料入账。

第16条:要求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禁止私设账簿。

第25条、第26条:明确不得虚列或隐瞒收入、不得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等,直接指向“拆分收入+两套账”的典型做法。

第40条—第42条:对私设账簿、伪造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设定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本文讨论“两套账”由会计违法升级为税法违法、甚至刑事风险的关键制度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制定,多次修订,最近一次为2023年12月29日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23条:明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共同滥用结构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举证责任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款为本文所述“人格否认”“多壳公司+一套人马”结构被穿透提供公司法依据,税收债权属于法定债权,也可通过该条实现对真实经营者的追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制定,2001、2013、2015年等多次修订)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账簿、记账凭证,多列支出、不列或者少列收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构成偷税,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该条是本文将“拆分收入+两套账”归入“少列收入—虚假申报—偷税”处罚链条的直接法律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制定,后经1997年全面修订及多次修正)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一定比例的,构成偷税罪。本文将拆分收入结构视为“虚假申报型偷税罪”的典型模式,即以虚构主体和虚假规模进行纳税申报。

第205条:规定虚开发票罪,包括为他人、为自己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拆分结构中,开票主体与履约主体严重错位时即存在触发该罪名的风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56条: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民事主体地位及其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通常由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

本文据此强调: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结构是“经营者=经营活动实施者=风险承担者”,裂变式个体户模式中“名义户主不经营”的做法,与该条立法理念不符。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2023年12月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2条、第3条:界定发票的性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

第31条—第33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的检查权。

第35条、第36条:对伪造、变造、转让发票以及虚开发票设定处罚。

本文据此指出:“票随业务、票随履约”是发票制度的内在逻辑,拆分结构中开票主体≠履约主体≠真实受益人时,极易落入虚开或不当开具发票风险。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8条:要求登记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17条:确立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的原则;

第44条、第48条:对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伪造或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等行为设定处罚,并可吊销执照。

本文据此说明:空壳公司、壳个体户在登记制度上已处于违法边缘,与金税四期数据贯通后,很难长期维持“纸面主体”的合法外观。

8.《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个体户应当在登记范围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第3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本文以此论证:多名劳动者被“包装”为个体户、实际经营完全由他人统一控制的“裂变式个体户”模式,与制度原意相悖。

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发布,2017年修订)

o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第1条:确定在境内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本文据此推论:谁实际提供应税销售行为,谁即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拆分结构中即便多主体开票,只要业务由一个主体统一组织和履约,税法上纳税人仍应认定为该实质履约主体。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制定,2017年修正)

•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o第6条:企业所得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计税基础。

实务和司法普遍以“谁承担经营风险、谁组织经营活动”为判断收入归属的核心标准,本文咕咕狗案分析据此认定:多壳公司开票并不改变“统一组织经营的母公司”作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o第6条第5项:将个人承包、承租经营等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范畴。

本文据此强调: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是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而非其控制的名义个体户,夏安阳案中九个个体户的收入应在实质上合并归属于其个人。

12.《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新浪财经

•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o第12条:要求企业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本文据此指出:以虚构主体、拆分收入制造“账内—账外两套数字”的做法,与会计准则“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直接冲突。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o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则上仅限一般纳税人领用和开具,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及专票领用条件设置较高要求。

本文据此说明:拆分结构通过多主体“轮流开票”规避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本身与专用发票制度的资格审查逻辑相悖。

1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关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相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关键条款及与本文关系:

o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部分税费优惠政策进行延续和优化,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可在一定额度内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等优惠。

本文据此指出:该政策的前提是真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高频裂变个体户以分散名义收入套取多次减半优惠,违背政策“扶持真实小规模经营者”的立法目的。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逃税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0号及后续修改)

•关键内容及与本文关系:

o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标准作出具体量化,例如三年内少缴税款达到一定金额且占应纳税额一定比例即属于“数额较大”。

本文据此说明:三案中少缴税款额(249.77万元、118.94万元、345.92万元等)显著超过入罪标准,从征管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具有高度必然性。

附录二 国家税务总局曝光的三起拆分收入典型案件概览

数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通报及权威媒体公开报道梳理,仅作结构性说明。

序号

案件名称及主体类型

涉及年度与行业

拆分/结构模式要点

少缴税款(万元)

处理结果

1

贵州安顺“百年婚宴”拆分收入案(公司+个体户)

主要涉及2021—2023年,餐饮服务业

以“百年婚宴有限公司”为核心,将婚宴收入部分指向两个个体工商户“爱了爱了餐饮店”“食指大动餐饮店”;三主体共用场所、人员和系统,个体户缺乏独立经营能力,通过“两套账”将真实营业收入拆分为多主体申报,以维持“小规模”“小微”资格。

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约 249.77 万元;被追缴税费、加收滞纳金及罚款合计约 392.79 万元。

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因拒不按期缴纳,被移送公安机关,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2

广西南宁“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案(一套人马+多壳公司)

主要涉及近年业务期,企业服务/商务秘书服务领域

通过设立多家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关联公司,构建“多公司矩阵”;实际业务由咕咕狗统一开发、签约和履约,多公司仅承担开票与人员社保挂靠功能,人员和办公场所高度集中,收入在多壳公司间按需分配,以规避一般纳税人和小型微利企业相关门槛。

少缴各项税费约 118.94 万元;被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合计约 264.67 万元。

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按征管法及关联法规处理,案件被作为“多壳公司+一套人马”典型结构公开曝光。

3

浙江宁波自然人夏安阳拆分收入案(自然人+裂变个体户)

主要涉及2019—2021年,文化传媒/影视制作相关业务

夏安阳控制九家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的个体工商户(如斑衣文化传媒工作室等),注册地集中在同一拍摄场地,个体户不具备独立经营能力;项目统一承接与组织,资金由九个个体户对公账户收款后迅速集中回流夏安阳个人账户,以此将个人经营所得拆分为九主体的名义经营所得,分散享受个体户减税优惠。

少缴税款 345.92 万元,税务机关拟追缴税款及罚款合计 518.88 万元。

因金额较大、持续时间长且在税务机关介入后存在拒不纠正情节,被移送公安机关,按“虚假申报型偷税”路径进入刑事追责程序。

文章作者:姚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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