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新旧规则差异比较与上位法承接分析——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为中心
一、体系与沿革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6年1月1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下称“2026年第2号公告”或“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其定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框架下,细化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的操作口径与衔接安排。
此前对一般纳税人登记进行管理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文件(后文简称“旧规”):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2号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废止)(下称“43号令《办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配套解释43号令《办法》条款口径;自2026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下称“2018年第6号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下称“国税发〔2010〕40号文”)。
2026年第2号公告之所以对大量旧规条款“不再重复”,核心原因在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的若干基础性规则(例如一般纳税人的法律定义、登记制度、超过标准当期起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登记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等)已经由《增值税法》与《实施条例》直接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转而聚焦于操作细节与过渡安排。
二、总体差异概览
(一)从“认定/辅导期”到“登记/统一管理”
旧规体系中,虽然2018年起已从“资格认定”改为“登记”,但仍保留了辅导期管理作为特定情形的一种强化监管手段(国税发〔2010〕40号文)。2026年第2号公告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并对辅导期预缴税款余额给出抵减或退还路径,标志着制度整体转向“登记+常态化征管”框架。
(二)“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口径的调整:更强调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集
旧规(43号令《办法》+2018年第6号公告)对“查补/评估调整销售额”的归集采取“计入查补当月(当季),不计入税款所属期”的处理口径;2026年第2号公告将其调整为“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并明确覆盖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多类调整来源,从而更接近“交易发生-所属期匹配”的征管逻辑。
(三)一般纳税人生效日规则从“可选择”转为“统一锚定当期1日”,并设置过渡条款
旧规允许纳税人在登记时选择“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为“登记的当月1日或次月1日”;新规原则上统一为:
超过标准的:生效日为超过标准的当期1日;
未超过标准自愿登记的:生效日为办理登记的当期1日。
同时,考虑到《增值税法》与《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新规专门设置了涉及2025年四季度/12月及以前所属期调整的生效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等衔接安排。
(四)对“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退出机制新增明确的报告与告知程序
旧规仅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新规新增:纳税人因条件或业务变化不再符合选择条件的,应在变化当期书面报告并自当期起退出;税务机关发现不符合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退出。
三、逐条比对差异
为便于实务执行,以下按主题对照新旧规定,既比较公告文本,也对照旧规体系中三个文件的协同关系。
(一)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范围与例外
1.旧规:43号令《办法》以“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为触发条件,并设置两类不办理登记情形: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以及超过标准的其他个人(后由2018年第6号公告明确“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2.新规:2026年第2号公告同样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为触发条件,但在条文中直接列明两类例外: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以及自然人【注1】;并保留“其他应办理情形按总局规定执行”的兜底。
差异要点:新规在条文层面完成了对旧规解释性内容的吸收(将“自然人”直接写入),并明确适用依据已切换为《增值税法》下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注1】此处所称“自然人”在税务实务中主要指“其他个人”(即不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根据《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个体工商户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若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仍属于一般纳税人强制登记范围,除非其能证明符合“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特定豁免条件。个体工商户不应误读此条款为“绝对免责金牌”。[2]
(二)未超过标准但可自愿登记的一般纳税人:条件表述趋于“上位法化”,解释性定义减少
1.旧规:允许未超过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者办理登记,并在43号令《办法》中明确“会计核算健全”的定义(设置账簿、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2.新规:继续沿用“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条件表述,但公告正文不再重复“会计核算健全”的定义。
差异要点:公告层面不再给出会计核算健全的细化定义,更多依赖上位法与征管实践对“健全核算”的综合判断。
风险警示: 新规下的“回溯归集”意味着,若2027年稽查发现企业在2026年1月有隐匿收入,还原后导致1月即超标,那么企业的一般纳税人身份将从2026年2月1日起生效。这意味着2026年2月至今的所有申报都需推倒重来,企业不仅面临按一般计税方法重算历史税款,还将面临因逾期缴纳产生的巨额滞纳金。这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全周期销售额仿真测算”机制,杜绝“以稽查触发为起点的被动合规模式”的侥幸心理。
需特别警示的是,销售额的“回溯归集”将导致一般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拟制前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于“回溯”可能跨越数个申报期,由此产生的滞纳金风险甚至可能高于税款差额本身。
法律救济视角:尽管风险严峻,但企业并非全无救济路径。若“回溯调整”是因对新旧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集逻辑理解的善意偏差所致(如系统数据归集滞后),而非主观隐匿收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计算错误”与“偷税”的界限进行抗辩。在补缴税款时,应主张该行为属于“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偏差”,积极争取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合规成本严格控制在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范围内。[8]
(三)“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与“经营期”的定义:旧规解释性条款被新规吸收,同时调整“调整销售额”的归集规则
1.经营期
旧规:2018年第6号公告明确经营期含未取得销售收入月份/季度。
新规:公告正文直接写明经营期定义并同样包含无收入月份/季度。
2.偶然发生的不动产/无形资产销售额排除
旧规与新规均规定: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销售额不计入。
3.调整销售额归集
旧规:稽查查补/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当季),不计入税款所属期。
新规:自行补充或更正、风控核查、稽查查补等调整销售额,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入对应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4.“扣除项目”规则的取消
旧规:对存在扣除项目的应税行为,按未扣除前销售额计算年应税销售额。
新规:公告正文不再规定该条。
差异要点:新规通过“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集”的方法,重塑了年销售额超标判断的时间归属逻辑;同时取消了“扣除项目按未扣除前”的旧规口径,意味着差额计税等情形的销售额口径需回归上位法关于“销售额/全部价款”的一般规则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后续配套口径。
注意,这并非意味着允许按差额后口径判定,而是标志着销售额判定回归《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关于“销售额为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法定定义。除金融商品转让等上位法明确列举的特殊项目外,实务中仍应以全额判断是否超标。
(四)登记手续与资料:从“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转向“表单填报+资料留存”
1.旧规:明确登记程序需填报登记表,并要求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表需填写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2018年第6号公告进一步解释“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2.新规:明确填报登记表;对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新增需提交《情况说明》;并在第十条统一规定“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公告正文不再列举“税务登记证件”等提交清单。
差异要点:新规更突出“电子化/事后备查”的征管模式,减少对登记时点提交材料清单的硬性列举,同时将“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由“默示例外”转为“需提交说明”的显性程序。
(五)办理期限:新增“调整超标10个工作日”规则,其他情形改为“次月申报期内”
1.旧规:超过标准应在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税务机关通知后5日内补办或选择;并有期限顺延规则。
2.新规:将期限拆分为两类——因调整销售额导致超标的,自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其他超标情形,在超过标准的次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公告正文未再规定节假日顺延条款。
差异要点:新规对“调整触发超标”设置了更短、更明确的履行窗口;对“正常经营超标”的办理期限,与申报期限直接绑定,更易与征管系统自动化校验对接。
(六)一般纳税人生效日与既往申报的更正:新增“逐期更正申报+扣税凭证逐期确认”机制
1.生效日
旧规:允许选择当月1日或次月1日。
新规:统一锚定为超过标准当期1日或登记当期1日,并针对2025年四季度/12月及以前所属期调整设置“生效日不早于2026年1月1日”的过渡条款。
2.已按小规模申报的处理
旧规:未作系统规定(更多依赖个案处理)。
新规:明确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如已按小规模申报,应按一般纳税人逐期更正申报;对生效之日起已取得但未确认用途的扣税凭证,允许依托税务数字账户的自动归集与用途确认功能,对生效之日起已取得的扣税凭证进行用途确认。。
差异要点:新规在征管闭环上强化了“生效-申报更正-进项确认”的配套安排,有利于降低制度切换期的实务不确定性。
(七)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后果:从“惩罚性不得抵扣”转向“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征管定位
1.旧规:税务机关通知后逾期未办的,自通知期满次月起按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补办。
2.新规:未按期限办理的,自期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起按一般纳税人管理,一般纳税人生效日仍按第六条确定;同时对2026年1月1日前已按税率计算且不得抵扣的纳税人,统一将一般纳税人生效日确定为2026年1月1日(衔接条款)。
差异要点:新规弱化了旧规“惩罚性不得抵扣”的直接表述,转而强调“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制度定位,并通过过渡条款处理历史遗留状态,整体更贴近《实施条例》关于“超过标准当期起一般计税”的基础规则。
(八)纳税辅导期管理:明确终止并处理预缴情形
1.旧规:国税发〔2010〕40号文对辅导期对象、期限、专票限量限额、交叉稽核比对后抵扣、增购专票预缴等作出系统规定。
2.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辅导期管理;对辅导期因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余额,明确可抵减税款或申请退还。
差异要点:辅导期制度整体退出,意味着“登记后分层管理”的旧思路被制度性终止;对历史预缴余额给出明确处置路径,减少清算争议。
辅导期的取消,标志着基于“数电票”全领域信息监控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已完全具备替代传统人工辅导期的能力。
四、旧规有而公告无的条款
根据新旧制度层级变化,旧规中出现但2026年第2号公告正文未出现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已上位法承接、被取消退出、以及征管方式变化导致不再需要在公告中重复。
(一)已由《增值税法》或《实施条例》承接而公告不再重复的事项(应当补充至理解框架中)
1.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具体数额与调整机制
《增值税法》明确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并规定标准调整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仅以“规定标准”引用,不再重复数额。
2.一般纳税人的法律定义与登记制度的法源
《实施条例》明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并规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告作为“具体登记办法”之一,故不再需要重复制度法源。
3.超标登记的强制性与“当期起一般计税”的基础规则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标准的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条件可登记并自登记当期起一般计税。公告第六条的生效日规则与此相衔接,但不再重复“当期起按一般计税”这一上位法表述。
4.“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旧规体系中未形成明确的上位法条款(更多体现为政策口径),《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登记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公告正文未再重述,但实务上仍应以《实施条例》为准。
5.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与纳税申报地点的上位法依据
旧规对登记表中“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信息进行解释;《增值税法》与《实施条例》在征收管理与汇总申报等条款中已使用并解释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等概念,公告不再承担概念定义功能。
(二)旧规存在但被新规明确取消或淡化的事项
1.“扣除项目按未扣除前销售额计算”的特殊口径(43号令《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在公告中被删除。
2.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当月/次月可选”的自由裁量被取消,改为统一锚定当期1日并用过渡条款解决历史期。
3.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整体停止实行(公告第十一条)。
(三)旧规解释性或程序性细节在公告中不再出现的事项
1.“税务登记证件”的具体范围、以及“退还留存登记表作为一般纳税人凭据”等细节(2018年第6号公告)未在新公告中延续;在电子税务局环境下,一般纳税人身份确认更多依赖征管系统状态与电子凭证。
2.节假日顺延规则(2018年第6号公告)未在新公告中重述,通常可由行政程序及税收征管一般规则处理。
3.旧规关于“应税货物及劳务”与“应税行为”分别计算、分别适用登记标准的规定,在新公告中未再出现,显示出以“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统一口径判定的趋势。
五、公告新增规定
(一)将“风控核查”纳入销售额调整来源,并统一要求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属
旧规仅覆盖稽查查补、纳税评估调整等;新规把风控核查与自行补充更正纳入,并改变归集规则。
(二)新增“调整超标10个工作日内办理”期限
旧规对超标办理期限主要围绕申报期与通知期;新规补齐了“因调整触发超标”的专门期限。
(三)新增“生效后已按小规模申报的更正闭环”和“扣税凭证逐期确认”机制
旧规缺乏统一处理规则;新规形成明确闭环。
(四)新增“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退出报告义务与税务机关告知义务
旧规没有退出程序;新规补齐退出与告知。
(五)新增“资料留存备查”统一要求
旧规分散在程序条款中,新规以单条集中规定。
(六)新增过渡衔接条款:覆盖2025年四季度/12月超标、历史所属期调整、以及既往按税率计税不得抵扣情形
旧规不存在“法施行日切换”的衔接条款;新规针对2026年制度切换设置专门规则。
(七)新增辅导期终止后的预缴余额处理路径
旧规仅规定辅导期结束后退还预缴余额;新规在终止制度背景下,明确可抵减或申请退还。
六、实务影响与建议
(一)销售额监测:以“连续12个月/四季度经营期”滚动监测,并关注“调整回溯归集”对是否超标的影响。
(二)超标触发后的动作:区分“正常经营超标(次月申报期内)”与“调整导致超标(10个工作日内)”,避免逾期导致被动按一般纳税人管理。
(三)生效日锚定后的申报更正:一旦生效日落在当期1日,需评估当期是否已按小规模申报,及时逐期更正,并同步处理扣税凭证用途确认节奏。
(四)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持续符合性:非企业单位选择后如条件/业务变化,应在变化当期书面报告,避免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出具通知并追溯当期起退出。
(五)辅导期遗留清算:曾处于辅导期且存在增领专票预缴余额的,应尽快测算余额并选择抵减或申请退还路径。
【情景演练】警惕“生效日回溯”的进销项错配与发票合规危机
场景: 假设企业A于2026年5月20日发现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根据新规,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回溯至2026年5月1日。
风险点: 5月1日至19日期间,A企业可能已按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开具了3%征收率的发票。
应对操作:
1.销项端(紧急止损):立即停止开具小规模发票。对于该期间已开具的普票,原则上应收回作废或红冲,按一般计税方法重开;若无法收回(如开给个人),需在申报时按一般计税计算销项税额,企业需自行承担税负差(即“自行承担因税率差异产生的额外税负成本”风险)。
2.进项端(阻力与应对):
核心障碍(票种错配):这是实务中最致命的痛点。在回溯期(5月1日-19日)内,由于企业A对外身份尚为小规模纳税人,上游供应商极有可能已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现行抵扣规则,除农产品等极少数特定情形外,普通发票即便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归集,亦无法认证抵扣。
极限操作:仅靠“用途确认”无效。企业必须立即启动商业沟通,要求上游供应商将原普通发票红冲,并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商业风险提示:若上游已完成月度申报或处于跨季度节点,配合重开的意愿极低。企业可能面临“销项被强制按高税率补税”且“进项因票种错误无法抵扣”的双重资金挤压风险。 建议企业在测算补税金额时,提前预留此部分现金流缺口,并在税务说明中强调发票更正的客观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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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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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A/OL]. (2018-02-01)[2026-01-05].
[5]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A/OL]. (2018-01-29)[2026-01-05].
[6]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A/OL]. (2010-04-07)[2026-01-05].
[7]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2号[A/OL]. (2026-01-01)[2026-01-05].
[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A/OL]. (2015-04-24)[2026-01-05].
文章作者:姚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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